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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刑事辩护指引之六:申请监视居住
来源:网站资料都来源于网络, 若有侵权请联系作者 | 作者: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1-04 | 575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二条 符合逮捕条件且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
第五十二条 符合逮捕条件且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辩护律师应当首先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侦 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为其 申请在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指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时,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 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四)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