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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例明确:即便民间借贷利率已达到上限,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也可要求借款人另行承担
来源: | 作者: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5-20 | 735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该条所规定“其他费用”的范围。

解读:意味着即便民间借贷利率已达到上限,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也可要求借款人另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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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王长生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四、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长生承担的问题。王长生未提交足以证明汤雷军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长生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长生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王长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长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