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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刑事辩护指引之七:审查批捕期间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来源: | 作者: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1-03 | 56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意见的要求 。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意见的要求 。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 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判断是否存在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应当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 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 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 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 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