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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放假回老家途中交通事故身亡,能否认定工伤?法院判了
来源: | 作者: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5-08 | 798 次浏览 | 分享到:
王小石系厦门利蒙公司职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一直租住在本市同安区。
2015年五一期间公司放假。2015年4月30日17时24分许,王小石在公司下班后,乘坐大巴返回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2015年5月1日2时10分,王小石乘坐的客车途在厦蓉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小石死亡。经交警认定,王小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4月12日,厦门人社局受理王小石之父王云生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6年6月7日,厦门人社局认定王小石受伤死亡时并非在下班途中,遂作出不予认定王小石于2015年5月1日2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工伤的决定。

王云生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判决:王小石属放假返乡途中,不宜再纳入“下班途中”,回老家路途遥远,倘若将这种跨省返乡探亲亦视为下班途中,无疑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小石本次受伤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看出,王小石确实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其中虽然将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父母子女配偶居住地均可以视为下班途中目的地,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而言,亦应与工作因素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本案中,因为第二天是“五一”假期,王小石于2015年4月30日下班后乘车前往江西遂川老家途中,属于放假返乡途中,不宜再纳入“下班途中”。从王小石工作地至其江西遂川老家路途遥远,倘若将这种跨省返乡探亲亦视为下班途中,无疑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既不符合合理路线的范畴,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综上,厦门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王云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王云生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下班回家和下班放假回家属同一概念,原审判决以下班途中路途遥远为由驳回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王云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1、职工的居住地除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包括父母、子女、配偶的居住地,本案公司员工王小石下班后回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应符合“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管路途远近,在合理的时间内合理的路线上以不影响上下班为目的,都应视为“上下班途中”。
2、下班回家和下班放假回家属同一概念,原审判决以下班途中路途遥远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人社局答辩:“下班回家”与“下班放假回家”(跨省探亲)不是同一概念
厦门人社局答辩意见如下:
1、上诉人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定义,主张“下班回家”与“下班放假回家”(跨省探亲)是同一概念是错误的。因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已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指向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将王小石“跨省返乡探亲”视为“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回家”没有依据。
2、原判决认定王小石跨省返乡探亲不属“下班途中”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强调:“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可见,认定“上下班途中”,不能单纯地考量职工的“出发地与目的地”,更应综合考量其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且是否在“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内”。
结合本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考量王小石正常上班这一时间区域来认定;“合理路线”应参照其每天上下班的必经路径,即单位与其经常居住地“同安区”这一空间区域来认定。否则,若将该跨省及至跨国的返乡探亲也视为上下班途中,无疑如原判决所言,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既不符合合理路线的范畴,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强调只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正常工作、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依据而作出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二审判决:放假期间返乡与亲人团聚,不宜再纳入“下班途中”,原审判决认定王小石受伤并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小石本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王小石的籍贯为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于厦门工作期间居住于同安区,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同安区。其于2015年4月30日下班返回住处后,应视为下班途中已经结束。随后其出发前往江西遂川,系放假期间返乡与亲人团聚,不宜再纳入“下班途中”。原审判决认定王小石受伤并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云生仍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王小石属于放假返乡探亲,途中发生事故,已超出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也超出正常上下班所需的合理时间范围。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界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王小石的工作地在厦门,因为“五一”假期,于2015年4月30日下班后由厦门乘车返回江西遂川老家,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见,王小石属于放假返乡探亲,途中发生事故,这已超出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也超出正常上下班所需的合理时间范围。因此,王小石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云生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闽行申681号(当事人系化名)